商品標示法應標示事項

1.商品名稱。
2.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1)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2)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3.原產地。
4.主要成分或材料。
5.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6.國曆或西曆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依商品標示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商品標示法係一般商品之標示規範,另本部依商品標示法第12條授權訂定11個特定商品標示基準:「
服飾標示基準」、 「織品標示基準」、 「鞋類商品標示基準」、 「玩具商品標示基準」、 「文具商品標示基準」、 「手推嬰幼兒車商品標示基準」、 「嬰幼兒學步車商品標示基準」、 「嬰兒床商品標示基準」、 「陶瓷面磚商品標示基準 」、 「低動能遊戲用槍商品標示基準」、 及「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前開特定商品之標示應符合各自特定商品標示基準。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11
https://www.bsmi.gov.tw/wSite/ct?xItem=110156&ctNode=9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