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第 38 條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之。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賃費或使用費偏低時,海關得根據調查所得資料核實估定之。但估定之租賃費或使用費,每年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
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除按租賃費或使用費繳納關稅外,應就其與總值應繳全額關稅之差額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
第一項貨物,以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一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
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9942進口貨物申請按租賃或使用費課徵關稅授權海關審核之標準
一、凡申請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之進口案件,授權海關依下列規定審核:(一)貨物係基於專利權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者,其租賃或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3年。又其租賃及使用期間,不論單計或併計,均不得超過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二)新式機器設備,係由進口人在購用前先按租賃或借用方式試用,以決定購買與否者,其試用期間不得超過1年,並不得申請展延。
(三)價格高昂之貨物,僅須短期使用而無購置必要者,其租賃或使用期間以1年為限。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1年。
(四)關稅法第52條所述各類物品,無法依該條規定免稅而係租賃或借用者,其租賃或借用期間以6個月為限。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五)進口貨物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計算之關稅,應依海關核准之期限(未滿1月者以1月計)1次徵收完畢,或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先以繳納保證金方式放行貨物,嗣貨物復運出口後,按實際租賃費或使用費計算應繳之稅費,並自保證金扣抵稅費後結案。前揭保證金作業不適用財政部
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如有損壞如何計稅?
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部分毀損,由納稅義務人付出之賠償費,應併入租賃費或使用費內計算;全部毀損者,按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計徵全額關稅。
https://web.customs.gov.tw/singlehtml/1207?cntId=cus1_176861_1207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如何核估其完稅價格?
- 依關稅法第38條規定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之。該租賃費或使用費如納稅義務人申報偏低時,海關得根據調查所得資料核實估定之。但估定之租賃費或使用費,每年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
前項貨物以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為限。其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
- 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申報進口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其累積之租賃費或使用費高於最近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者,得經納稅義務人於進口時申請按該等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核定完稅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