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公告事項:
一、自生效日期起製造之下列品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標示︰
  (一)重複性使用之塑膠類水壺(杯)、奶瓶、餐盒(含保鮮盒)、盤、碗及碟6類產品。
  (二)一次使用之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食品包裝。
  (三)一次使用之塑膠淋膜或塗層紙製免洗餐具,包括杯、碗、盤、碟及餐盒5類產品。
二、產品材質如屬聚氯乙烯(PVC)或聚偏二氯乙烯(PVDC),應註明使用於高油脂食品及高溫時,勿與食品直接接觸或等同意義之警語。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2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三者擇一標示即可)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應標示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規定

一、供重複使用之塑膠類食品器皿或容器,其主要本體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應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式,標示於主要本體上。

二、其餘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方式,標示於最小販賣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