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標示相關規定
輸入食品邊境查驗中文標示注意事項
一、食品標示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第19 條及施行細則第9、10、11、12 及13 條規定辦理。
二、成分/內容物之標示:
(一)產品之內容物或成分應依本質於標示中詳實列出。例如:鹽、糖、胺基 酸、 醋、辣椒、蔥、蒜、乳酪、天然色素(婀娜多)等,不得僅標示 「調味料」、「香辛料」、「發酵調味料」、「蛋白加水分解物」、 「乳製品」或「天然色素」等功用名稱必須依其本質,標示鹽、糖、 胺基酸、醋、辣椒、蔥、蒜、乳酪、天然色素(婀娜多)等。
(二)非傳統供膳之食品原料,應於「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中註明原料 之學名及使用部位,或由國外廠商提供說明文件,以供查驗是否為可供 食品原料。
三、添加物之標示:
(一)「pH 調整劑」、「酸味料」、「酸味劑」、「增黏多糖劑」、「甘味 料」、「鹼性緩衝劑」、「風味增強劑」、「增香劑」、「酸化防止 劑」、「安定劑」、「穩定劑」、「著色料」等,均非屬「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故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例如:實際使用之添加物為檸檬酸鈉,則應標示「檸檬酸鈉」或「調味劑」,添加山梨醇,應標示「山梨醇」及 「甜味劑」
(二)產品使用之添加物如屬施行細則第11 條第1 項第4款所定,得以用途名 稱標示者,其中文標示得逕標示用途名稱(如調味劑、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凝固劑、光澤劑),惟仍應於「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 報表」中註明實際使用之添加物品名,以供查驗是否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四、營養標示之熱量值:
(一)熱量計算以「蛋白質4 大卡/公克,脂肪9 大卡/公克,碳水化合物4 大卡/ 公克」為原則。
(二)原文已有營養標示者,其中文之營養標示數值與原文相符,且標示方式 及內容符合「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 規範」者,可判定符合規定。
(三)原文未有營養標示者,其中文營養標示之熱量標示值與依(一)原則計 算所得不符者,先請業者於3 天內(必要時可延長時限)提供出口國官 方營養標示熱量計算之證明文件或檢驗報告以供佐證,可判定符合規 定。無法提供者,則判定不符合規定。
(四)依88 年1 月26 日衛署食字第88004567 號公告,熱量計算得扣除膳食纖維,故對於膳食纖維含量高之產品,例如海帶或海菜類等,其熱量標示 低於依(一)原則計算者,尚符合規定。

多重標示不符規定
食品標示「保存期限:常溫30天、冷藏…90 天、冷凍180天」,是為多重標示,未能明確 告知消費者有效日期為何,且產品有交叉貯 存,逾期販售之可能,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應請擇一標示。另有效日期應以不褪 色油墨打印於包裝上,如食品雖有打印,惟 日期均模糊不清,亦不符規定(92.04.10 衛 署食字第0920020655號)。

液態乳品類標示規定
鮮乳、脫脂乳、淡煉乳、加糖全脂煉乳、 加糖脫脂煉乳、乳油(Cream)、調味乳、發 酵乳、合成乳及其他液態乳製品應加標示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75.8.4.衛署食字第 609484號)。

素食標示規定
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之標示規定(衛署食字第0970402575號)
一、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者,應於包裝上顯著標示「全素或 純素」、「蛋素」、「奶素」、「奶蛋素」、「植物五 辛素」等字樣。
二、本公告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一)全素或純素:只食用不含植物五辛(蔥、蒜、韭、蕎 及興渠)之純植物性食物。
(二)蛋素:食用全素或純素及蛋製品。
(三)奶素:食用全素或純素及奶製品。
(四)奶蛋素:食用全素或純素及奶蛋製品。
(五)植物五辛素:食用植物性之食物。(含奶或蛋者須於 內容物名稱內說明)
三、凡「素食可食」之相關字樣將不得使用。

冷凍食品類標示規定
「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規定冷凍食品類除 應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事項外, 應標示下列事項:
1.類別(冷凍鮮魚介類、冷凍生食用魚介類、冷凍蔬菜類、其他不需加熱調理即可 供食之冷凍食品類、其他不需加熱調理即 可供食之冷凍食品類)。
2.保存方法及條件。
3.需調理後供食者,其調理方法。
◆「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有關標示第3點之規定, 特別註明「需調理後供食者,其調理方法」,該 點適用於: –「冷凍蔬菜類-需加熱調理後始得供食者」 –「其他需加熱調理始得供食之冷凍食品類」 ◆其他生鮮冷凍(未經調味加工)之產品,無 另標示「調理方法」之必要。
◆依據本署96年5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468號公告規 定,市售包裝冷凍食品、食用調味料類食品及其他完整包 裝之食品,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以製造日期為準),應 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其中冷凍食品係指經前處理及加工調理作業,並急速凍 結,且保持凍結狀態,其產品品溫保持在-18℃以下儲運及 販賣的包裝食品,包括冷凍農產食品、冷凍畜產食品、冷 凍水產食品、冷凍調理食品及其他類冷凍食品。 ◆至於未經加工調理的冷凍畜禽肉品、水產品及蔬果農產 品,例如:未經加工調理的冷凍肉塊、肉條、冷凍魚片、 凍條魚、冷凍毛豆等產品,即使有包裝,無需營養標示 (97.2.4衛署食字第0970003869號)。

咖啡因標示規定
一、含有咖啡因成分,且有容器或包裝之液態飲 料,其咖啡因含量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高於或等於20毫克者, 其咖啡因含量以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之毫克 數為標示方式,其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請 業者依照廠規確實品管。
(二)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低於20毫克者,其咖啡 因含量以「20mg/100mL以下」標示之。
(三)咖啡、茶及可可飲料,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 等於或低於2毫克者,得以標示「低咖啡因」 替代前述「20mg/100mL以下」用語。
二、「即溶小包裝咖啡」需沖泡之粉末產品,以每一食用份 量所含咖啡因總量(毫克)為標示方法,其標示值之誤 差允許範圍,請業者依照廠規確實品管。
三、其他種類原料及型態之粉末狀飲品,不適用本規定。
四、前述各項咖啡因含量標示,均不得列入營養標示中,以 免使消費者誤認咖啡因為營養成分。
五、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以製造日 期為準)。
六、業者如未能於公告實施日期前將庫存之包材用完,應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前,透過公會將庫存量及預定使用 期限向轄區衛生局報備。

包裝速食麵標示規定
自100年7月1日(以製造日期為準)生效(99.05.28 署授食字 第0991301488號公告)
(一)包裝速食麵品名標示原則:
1.內容物附調味粉包,並無食材包者,應以與該調味粉包 本質相符之「○○味麵、○○風味麵或○○湯麵」為品 名。
2.內容物含有調味粉包及食材包者,其品名直接宣稱為與 該食材包本質相符之「○○麵」。
(二)包裝速食麵之醒語標示內容:
1.可精簡為「調理參考」、「調理建議」,擇一標示。
2.字體大小:字體長寬不得小於六公厘。
3.標示位置:單位最小包裝圖片上明顯易見處。
4.其他注意事項:醒語之標示,需與外包裝底色不同,俾利辨認。